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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隐名股东是指隐名投资人实际认缴公司股权,但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工商机关登记中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的法律现象。 二、在处理因公司的交易行为等公司外部行为而引起的有债权人等第三人介入的股东资格争议时,以工商登记为准来确认股东资格。 三、在处理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时,隐名股东可依据协议等实质证据直接对对抗显名股东。 四、股东实际出资未达到最低注册资本金的情形,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隐名股东及挂名股东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五、新公司法并没有否定隐名投资合同的法律效力,该合同即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是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因此,对这一合同效力的认定,只需按照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款即可。 (依据集成) 《公司法》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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